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51号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 已经 2021 年 11 月 16 日教育 部第2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教 育 部 部 长
2021 年 11 月 27 日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 字的推广普及和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 以下简称测试)是考查应试人运 用国家通用语言的规范、熟练程度的专业测评。
第三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主管全国的测试工作,制 定测试政策和规划,发布测试等级标准和测试大纲,制定测试规 程,实施证书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测试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设立或者指定国家测试机 构,负责全国测试工作的组织实施、质量监管和测试工作队伍建 设,开展科学研究、信息化建设等,对地方测试机构进行业务指 导、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或者指定省 级及以下测试机构。省级测试机构在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领导 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试工作的组织实施、质量监管,设置测 试站点,开展科学研究和测试工作队伍建设,对省级以下测试机 构和测试站点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测试机构和测试站点依据测试规程组织开展测 试工作,根据需要合理配备测试员和考务人员。
测试员和考务人员应当遵守测试工作纪律,按照测试机构和 测试站点的组织和安排完成测试任务,保证测试质量。
第七条 测试机构和测试站点要为测试员和考务人员开展测 试提供必要的条件,合理支付其因测试工作产生的通信、交通、 食宿、劳务等费用。
第八条 测试机构和测试站点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 标准收取测试费用。
第九条 测试员分为省级测试员和国家级测试员,具体条件 和产生办法由国家测试机构另行规定。
第十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下列人员,在取得相应职业 资格或者从事相应岗位工作前,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职业准入 条件的要求接受测试:
( 一)教师;
( 二)广播电台、 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
( 三)影视话剧演员;
(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五)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该接受测试的人员。
第十一条 师范类专业、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 演专业以及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应当接受测试。
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应当为本校师生接受测试提供支持和便 利。
第十二条 社会其他人员可自愿申请参加测试。
第十三条 应试人可根据实际需要,就近就便选择测试机构 报名参加测试。
视障、听障人员申请参加测试的,省级测试机构应积极组织 测试,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视障、听障人员测试办法由国务 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普通话水平等级分为三级,每级分为甲、乙两等。 一级甲等须经国家测试机构认定,一级乙等及以下由省级测试机 构认定。
应试人测试成绩达到等级标准,由国家测试机构颁发相应的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全国通用。
第十五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分为纸质证书和电子证 书,二者具有同等效力。纸质证书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 一印制,电子证书执行《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标准》中关于普通话 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电子证照的行业标准。
纸质证书遗失的,不予补发,可以通过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查 询测试成绩,查询结果与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 应试人对测试成绩有异议的,可以在测试成绩发 布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原测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测试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 的决定。如受理,须在受理后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具体受理条件和复核办法由国家测试机构制定。
第十七条 测试机构徇私舞弊或者疏于管理,造成测试秩序 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 由主管的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给予警告、 暂停测试资格直至撤销测试机构的处理,并由主管部门依法依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测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测试规定的,可以 暂停其参与测试工作或者取消测试工作资格,并通报其所在单位 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应试人在测试期间作弊或者实施其他严重违反考 场纪律行为的,组织测试的测试机构或者测试站点应当取消其考 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并报送国家测试机构记入全国普通话水平 测试违纪人员档案。测试机构认为有必要的,还可以通报应试人 就读学校或者所在单位。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03 年 5 月 21 日发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 16 号) 同时废止。
主 送: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 属各高等学校、部省合建各高等学校
抄 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 员会、法律委员会,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教科卫体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办公厅,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新闻单位。
部内发送:部领导,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驻部纪检监察组